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照《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等规定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顺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违背公序良俗,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从事非法活动或者为非法活动提供条件。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登记、注销,遵循依法管理、属地管理、动态管理、合理布局、优化整合的原则。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之间不得形成隶属关系。
第六条 鼓励宗教活动场所建立现代化管理制度,提升数字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设立审批
第七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宗教事务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
(二)当地一定数量的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五)布局合理,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第八条 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满足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的,由县(市、区)宗教团体提出〔县(市、区)无相应宗教团体,由设区的市宗教团体提出;设区的市无相应宗教团体,由省宗教团体提出〕筹备组织组建方案,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正式成立筹备组织,负责筹备事宜。
筹备组织应当由本宗教团体有关人员、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人员、拟设立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
第九条 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立地一定数量的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需要的情况说明;
(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其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三)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四)必要的资金证明,能满足场所日常运行需要,有建设项目的,已有建设资金不得少于基建工程项目概算的30%;
(五)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主要包括:拟设立地点周边一定范围内无同一宗教的活动场所的情况说明;拟设立场所建设用地拟以划拨方式供地的,提供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属于拟以其他方式供地的,依法依规办理规划手续,提供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或符合规划的说明;由原宗教建筑物恢复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应提供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房屋质量安全、消防安全评估报告,属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提供文物主管单位同意意见书;拟设宗教活动场所房屋属租借的,提供房屋所有方产权证明、租赁合同、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和房屋安全证明);建筑风格样式的效果图样(包括建筑总平面布局图等)。
第十条 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团体提交的《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内容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发给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一次性告知需补充的材料,补充材料仍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拟同意的,应当书面征求拟设立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对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通过网络或张贴告示等形式进行七日以上的公示,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将公示情况及收集意见汇总后书面回复。
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将拟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审核意见上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
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筹备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符合以下标准的,应当按照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审批:
(一)佛教的寺院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以下,道教的宫观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的教堂建筑面积800平方米以下;
(二)佛教场所有5名以下依法认定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常住场所并主持宗教活动,道教和基督教的场所有2名以下依法认定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常住场所并主持宗教活动,伊斯兰教、天主教的场所仅有1名依法认定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固定主持宗教活动。
拟筹备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超出以上标准之一的,应当按照寺观教堂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和省级宗教事务部门作出决定前,应当进行实地核查,组织开展论证,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
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在自然保护地范围内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按照自然保护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宗教团体办理设立申请手续,可由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携带有关材料和证件到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进行办理。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批准的筹备设立期限内完成。筹备设立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筹备组织应当将筹备情况及时向设立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设立地的县级以上地方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未在批准期限内完成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事项的,经筹备设立批准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筹备设立事项在延长期限内仍然无法完成的,该筹备设立许可失效。提出筹备设立申请的宗教团体应当做好相关善后事宜。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变更为寺观教堂的,按照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由该场所管理组织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由筹备组织负责,并在所在地宗教团体的指导下,民主协商成立该场所的管理组织,由管理组织向县级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 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
(二)管理组织成员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四)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档案、治安、消防、文物保护(涉及文物保护的)、卫生防疫等规章制度文本;
(五)场所房屋等建筑物的有关证明(属建设工程的,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材料,规划、用地核实核验材料,已经办理土地和房屋不动产登记的,提供土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场所房屋等建筑物属租借的,提供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和房屋安全材料);
(六)合法的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
第十八条 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内容和提交的材料等进行审核,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宗教活动场所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后方可开展宗教活动。
第十九条 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及时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信息录入浙江省宗教信息管理系统,由省宗教事务部门对接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工作服务平台,赋予该宗教活动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载明的项目包括:场所名称、场所地址、所属教别、场所类别、负责人姓名、登记管理机关名称、发证日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
(一)“名称”应为完整的名称,符合本宗教传统仪规,注重历史延续,一般为××市××区××场所或者××县(市)××场所。在设区的市范围内,场所名称不得重复出现。不得以教会、教派、人名等冠名,不得冠以“国际”“世界”“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
(二)“场所地址”的填写应规范、准确、详细、具体,如:浙江省××市××区(县、市)××乡(镇、街道)××村(社区)(××路××号),在小区、商业区内的还应写明具体位置。
(三)“所属教别”应根据其所属宗教不同,对应填写“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
(四)“场所类别”应根据宗教活动场所性质,分别填写“寺观教堂”或者“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五)“负责人姓名”应填写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的身份证姓名。有道(法、经、圣)名的,应在其身份证姓名后标注道(法、经、圣)名。身份证姓名与道(法、经、圣)名一致的,不再另行标注。
(六)“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是该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上的登记管理机关名称应当与所加盖印章的机关名称完全一致。
(七)“发证日期”为登记管理机关发放《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的日期。更换《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的,以最近一次发证的日期为准。
第二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管理档案,并及时在浙江省宗教信息管理系统中更新。档案内容包括:《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正本、副本)复印件,申领、变更、注销的相关材料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转让、出借、伪造、变造、买卖《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二十二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办理,未经设立许可,宗教事务部门不得予以登记。
第四章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等登记内容的,或所在地址名称因行政区划调整发生变化的,应当到属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变更名称、类别、地址、负责人等登记内容的,应当由该场所管理组织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出具的书面申请书;
(二)重新填写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原件;
(三)原《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正本、副本)。
登记管理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经审核符合变更登记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变更。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中其他信息发生变化的,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及时报告登记管理机关,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浙江省宗教信息管理系统中予以变更。
第二十五条 注销是指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停止开展宗教活动,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被依法吊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或者民政部门颁发的《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书》的;
(二)无法维持宗教活动场所正常运行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年以上不开展宗教活动的;
(四)因重大项目规划调整,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商议不再保留,并征得原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的;
(五)宗教活动场所被拆除且不再重建的;
(六)宗教活动场所被合并的;
(七)自行解散或者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注销登记,原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指导该场所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由宗教活动场所在原登记机关的监督下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不得非法占有和使用。清算终结后,由该宗教活动场所及时办理银行销户手续。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提交清算报告书。
原登记管理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经审核符合注销条件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法予以注销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未按本办法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在原登记管理机关告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仍未依法办理的,原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协调所在地宗教团体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并依法予以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宗教活动场所享有和承担。
第三十条 原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注销登记的,出具注销登记证明,收回《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正本、副本)、印章和财务凭证,通过浙江省宗教信息管理系统办理注销手续,逐级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后,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在浙江省宗教信息管理系统更新其数据信息。注销的宗教活动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得再次使用。
已经办理法人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其法人注销登记手续按照民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遗失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自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当地主要报刊等刊登遗失公告。需重新申领的,应当由该场所管理组织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证,提交下列材料:
(一)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出具的书面申请书;
(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原件;
(三)遗失公告报样原件。
原登记管理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经审核符合补证条件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损坏,需重新申领的,提交下列材料:
(一)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出具的书面申请书;
(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原件;
(三)损坏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原件。
原登记管理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经审核符合重新申领条件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第五章 管理组织
第三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经民主协商产生,由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员等组成。
管理组织成员应当三人以上,设负责人一名。
管理组织成员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任,任期届满应当在所在地宗教团体指导下进行换届。特殊情况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可以提前或延后换届,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的产生、调整、惩处,应当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意见后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一般不得同时担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兼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负责人。
兼任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应当经拟兼任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由该场所将兼任情况报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县级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拟来本省兼任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的,由本省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人选现任职所在地省级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三)遵守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和该宗教活动场所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四)具备一定的宗教知识和组织管理能力;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六)作风端正,为人正派,办事公道,责任心强。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应当是具有中国国籍的内地居民,当选时年龄一般不得超过七十周岁。
管理组织成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以及收养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成员考核制度,及时调整不称职或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成员。
管理组织成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及时予以撤换: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
(二)干预行政、司法、教育和社会生活,违背公序良俗的;
(三)破坏不同宗教之间以及本宗教内部和睦的;
(四)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六)参加非法宗教组织,从事非法宗教活动或者为非法宗教活动提供便利的;
(七)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
(八)不遵守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的;
(九)不服从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管理组织成员存在前款所列情形,但宗教活动场所未及时撤换的,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责令该宗教活动场所撤换。
第三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团结和教育信教公民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二)落实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三)建立健全本场所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档案、治安、消防、文物保护、食品安全和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四)组织开展宗教活动,处理日常事务,维护本场所的正常秩序;
(五)管理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其他人员;
(六)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本场所的财产;
(七)协调本场所与社会其他方面的关系,维护本场所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
(八)运用数字化等手段,开展宗教活动场所宗教中国化建设、平安巡查;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凡涉及宗教教职人员聘任及解聘、举行大型宗教活动、成立法人组织、重大经济决策、大额支出、固定及无形资产处置、场所建设和对外交流等重大事项,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召开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并将会议记录及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管理组织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管理组织成员出席方可举行,其决议经管理组织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六章 人员和活动管理
第三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本场所人员管理,建立健全本场所人员管理制度,规范本场所人员的宗教活动、社会活动、对外交流等,对违规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给予相应惩处。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根据容纳能力及经济能力确定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的定员数额,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及时为担任、离任本场所主要教职人员办理任职备案或者注销备案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对外来暂住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其个人信息,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办理居住登记手续;拟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和属地乡镇(街道),并在浙江省宗教信息管理系统中填报相关信息;居住一年以上的,按接收人员进行报告和管理,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及时对接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工作服务平台进行信息更新。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本场所常住人员档案,并将本场所接收、变更、惩处宗教教职人员等有关情况,在三十日内报所在地宗教团体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学习教育制度,定期组织本场所人员学习中国共产党的方针政策、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国家法律法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宗教知识等。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鼓励、支持本场所人员参加宗教团体、宗教院校以及有关部门组织的教育培训。
第四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一般应当在本场所内组织、举行宗教活动,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应当坚持规模适当、厉行节约、安全有序的原则,不得影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擅自到本场所外组织、举行宗教活动。
第四十二条 寺观教堂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活动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
(二)活动不会对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严重影响;
(三)确有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需要,并具备组织大型宗教活动的能力和必要的条件;
(四)活动的场所建筑、设施、场地符合安全要求;
(五)有责任人和安全措施;
(六)三年内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没有不良安全信息记录;
(七)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经政府有关部门事先批准的,取得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
第四十三条 寺观教堂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在拟举行日的三十个工作日前,向拟举办地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活动的目的、内容、地点(路线)、起止时间、责任人、参加活动的人数、参加活动的人员所在地域构成;
(二)安全工作方案,包括安全工作组织系统、安全工作人员数量和岗位职责,场所建筑、设施的消防安全措施,车辆停放、疏导措施,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食品卫生安全措施,突发事件和意外事故应急措施;
(三)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的说明;
(四)责任人对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说明和承诺书;
(五)第四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拟使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场所的,提交场所提供方同意使用的证明。
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征求同级公安机关和县级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邀请境外宗教组织或者个人参加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外事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举行非通常宗教活动,按照《浙江省非通常宗教活动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宗教活动中加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引导信教公民增强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正确区分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不得利用宗教干预行政、司法、教育和社会生活。
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宗教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我国国情特点和时代特征、融通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阐释。
第四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兴办公益慈善事业,但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以公益慈善为目的的宗教活动,应当报所在地宗教团体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后进行。
第四十七条 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授课教师、教学内容、招生范围、培训时间等;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下的,应当在培训前将培训内容、人数、时间、地点、授课人员等情况报送县级宗教事务部门。
第四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从事以自养为目的的经营活动,并依法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规范设置和摆放陈列物,引导信教公民文明燃香,依法依规开展放生等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宗教服务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四十九条 寺观教堂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宗教用品应当符合《宗教事务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
(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第五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赠,但不得摊派、变相摊派或者强迫。
第五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和开展其他活动,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同意。
第五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财产和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
第五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按照《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浙江省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七章 建设和安全管理
第五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工程建设、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消防、自然保护地等有关法律、法规,应当严格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不得未经审批建设或者擅自更改已批准规划方案、扩大建设规模、改变建筑风格。
第五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内建(构)筑物,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规定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还应当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等手续。
(一)按规定需立项审批的,到所在地县级发展改革或行政审批部门申请立项;
(二)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三)新建、改建、扩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涉及新增建设用地或土地征收的,到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
(四) 新建、改建、扩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的,到县级以上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逐级办理土地供应手续;
(五)到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六)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由所在县级以上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手续。
(七)其他需要依法办理的事项。
第五十七条 申请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确有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需要,并经该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
(二)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符合该宗教的建筑规制,与该场所的环境相协调;
(三)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文物、风景名胜区、建设、消防、环保等方面的规定;
(四)有必要的建设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第五十八条 申请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拟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项目说明及理由等;
(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的书面材料;
(三)拟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设计草图、位置图、效果图及可行性报告;
(四)有权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相关材料(包括自然资源和规划、文物、建设、消防、环保等部门的审核意见);
(五)建设资金说明(资金数额不少于建设工程项目概算30%)。
第五十九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新建建筑物,应当由宗教活动场所提出申请,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
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属于寺观教堂的,经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宗教事务部门,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固定处所的,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六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参照各省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中国化建筑指南,在建筑、雕塑、绘画、装饰等方面融汇中华文化、体现中国风格,应当与周边整体环境风格相协调。
第六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部应当布局明确,功能分区合理。其他区域应当与宗教活动区域分设,因条件限制无法分开的,应当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技防设施或者技防系统,并保障其运行正常。
第六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应当坚持安全实用、俭朴适度、绿色环保的原则,力戒贪大求奢,防止造成资源浪费、增加群众负担、破坏生态环境。不得通过非法手段募集资金,不得向信教公民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超出偿还能力进行借贷。
在选择项目建设单位时,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招投标等程序。
第六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工程竣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材料,规划、用地核实核验),方能投入使用。
第六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不动产登记事项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办理。
宗教活动场所所使用的土地及地上房屋,申请人应当及时向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首次登记,领取不动产权证书。
宗教活动场所不动产权利人名称、不动产坐落、界址、用途、面积、土地使用权利期限等发生变化的,不动产权利人应及时向不动产所在地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不动产因灭失、依法被没收、征收、收回等导致不动产消灭的,权利人应及时向不动产所在地登记机构申请注销登记。
第六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六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均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场所获得经济收益,不得干预该场所的内部事务。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六十七条 景区内有宗教活动场所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景区管理组织及园林、林业、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景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第六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本场所安全管理工作,管理组织负责人为本场所的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安全管理小组,具体组织实施安全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场所安全管理制度、事故处理和应急预案,明确安全责任;
(二)按国家有关标准配置安全设施、器材,设置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查、维修,确保完好有效,检验、检修记录存档备查;
(三)定期组织对本场所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安全宣传教育、安全培训和安全演练;
(四)定期组织消防、食品、卫生、建筑、文物等安全检查,及时排查消除安全隐患,建立安全档案;
(五)开展治安保卫工作,维护本场所的正常秩序;
(六)制止违法宗教活动和邪教活动,抵御宗教极端思想,防范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
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处置工作。
第六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和安全隐患排查,确保人身、财产、建筑、消防、卫生防疫以及宗教活动安全。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安全制度,加强建(构)筑物的日常维护、安全排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不得擅自改变建(构)筑物的功能和用途。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浙江省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标准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明火、燃灯、焚纸、焚香等火源管理,强化用电安全,规范敷设电气线路,严格各种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禁止使用易燃可燃夹芯材料搭建临时设施、建(构)筑物。确需使用燃气的食堂、住宿等区域,应当采取安全有效防护措施。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和卫生防疫制度并落实制度规定,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和疫情,及时向宗教事务管理、食品监管、卫生管理等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遵守相关规定。
第七十条 寺观教堂主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制定安全保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二)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构)筑物的安全;
(三)全面排查、整治场所内外安全隐患,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
(四)配备与宗教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安保人员和疏散引导员等相关工作人员;
(五)开展必要的安全教育培训;
(六)确保宗教活动现场安全、有序;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第七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登记、管理、保护位于本场所或者由本场所管理的文物,防止文物遭到损毁或者遗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损毁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保障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相关经费。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接受当地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七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设立监事(三名以上监事可以设立监事会),负责对本场所管理组织及其成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所属宗教的宗教团体、本场所制定的规章制度等情况进行监督。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召开会议,监事(监事会)应当列席。
监事由所在地宗教团体、信教公民代表和登记管理机关推选产生,任期与管理组织成员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管理组织成员及其近亲属和财务人员不得担任监事。
第七十四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备案手续办理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指导乡级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履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相应职责。
第七十五条 宗教团体应当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建立健全并执行内部管理制度,督促内部管理存在问题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整改。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团体的教务指导以及信教公民的监督。
第七十六条 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收到反映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宗教团体规章制度情况的,应当调查核实,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公职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及其管理组织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2021年省民宗委发布的《浙江省宗教活动场所设立登记和注销管理办法(试行)》(浙民宗发〔2021〕38号)同时废止。